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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为什么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等于起诉是不正确的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因而引起大家不同争议。不过,在争论中竟然有多数意见对此持肯定意见,其理由大致有两个:一是认为,将合同解除的主张通知对方当事人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故解除权人既可先通知对方再起诉,也可以不通知对方直接起诉;二是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果仅由权利人单方行使,而不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将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不利于合同的稳定。
其实,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它没有正确理解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行使形成权之所以不需要法院的裁判,是因为旨在达成的效果“限制在权利世界中的变化”,不必担心出现像争夺某物占有时那样的私人暴力行为;在例外情况下,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76页)。
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权。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形成争议时,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诉求仲裁机构或法院,要求确诊合同解除有效,表现为确认之诉;反对解除的当事人则可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或约定事由,要求宣布无效或撤销,形成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