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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因为什么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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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消灭事由

合同解除权因为什么而消灭?从各国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合同解除权可因为时间,或者因为行为或事件而消灭。

时间届满和催告制度

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行使自然应当有自由性,但另一方面,为使合同关系尽快确定,经济秩序的尽快稳定性,这一自由必须要有限度。因此,解除权应当及时行使。

解除权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呢?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时间的,则按约定时间行使解除权。而对法定解除权,如果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有规定的,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法律没有规定和合同没约定的,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催告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547条规定行使因履行迟延产生的解除权时,适用催告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55条也规定了催告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平衡作为违约方的非解除权人与作为守约方解除权的利益,因为非解除权人违约,作为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守约方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人选择什么样的救济方式,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法律赋予非解除权人以一种便捷而又安全的方式作出选择,即以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解除权保有的期间内,解除权人可以随时非常方便地解除合同,主动权掌握在解除权人一方。所以在守约方解除权保持的一定时间内,非解除权人怎么办?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如果非解除权人为此作了相应准备而在这一时间内解除权人又解除了合同,那么非解除权人必然因此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害,不利于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因此,赋予非解除权人催告权,又一定程度上让非解除权人掌握一定主动权,通过催告权的行使使非解除权人尽快明了解除权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决定自己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所以催告制度合理地在解除权与非解除权人之间分担了风险,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也规定了催告制度,该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是我国的催告制度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尚不完善。首先,对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容易引发不同的理解,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第95条应当理解为,在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必须要非解除权人向解除权人做出催告,在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限仍未行使解除权的,才能认为解除权丧失;一些学者则认为,在符合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不管是否催告,经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就可以认为解除权丧失。这二种观点直接影响到解除权行使的确定问题。其次,一个重要的欠缺就是非解除权人催告时能不能指定一个期限,要求解除权人在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即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55条明确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为权利人指定行使的适当期间,解除不在此期间届满前表示的,解除权消灭。日本民法典第547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9条第2项也有相同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非解除权人无权为权利人指定一个期限。正如前文所言,催告权是平衡违约方与守约方利益,违约方催告的目的就是希望因为自己的违约而产生的不确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能够尽快稳定,而“尽快”除与交易的性质、违约原因、交易标的情况等有关外,还与交易主体的具体状况有关联,不能一概而论。因此,非解除权人行使催告权时应当有权指定一定期限,这样才能使因违约而产生的不确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迅速地稳定下来,从而促进交易的快速进行。为了消除对合同法第95条理解的歧义,完善催告制度,建议修改合同法第95条第二款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非解除权人可以定一定期间,催告解除权人于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如果在该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消灭。未经催告的,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的相反行为

行为也是引起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因素。合同解除权行使之后果在于恢复原状或向将来发生效力,如果权利人采取了与解除合同效力相反的行为,那么,就应当认定解除权消灭。如果解除权人采取了与解除合同效力相反的行为,而仍保留其解除权,那么,相对人基于对权利人相反行为的信赖而积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必然因为权利人以后的解除行为而致损害。解除权人的相反行为意在或非解除权人基于信赖的理由相信其行为目的在阻止解除合同之法律后果的发生,主要有四种行为:一是解除权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致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其他返还不能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51条,〈日本民法典〉第548条作了如此规定;二是权利人把受领的标的物加工、改造为其他种类物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52条,〈日本民法典〉第548条有如此规定;三是权利人将受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53条作了如此规定;四是权利人接受非解除权人的履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如果卖方迟延交货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买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或卖方依法指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解除权消灭;第64条规定,如果买方迟延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卖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或买方依法指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买方已交付货款的,卖方解除权消灭。《欧洲合同法原则》中作了类似的规定了。这里的权利人所接受的“履约”并不仅指是合同之主要义务,而应当包括合同主要义务、次要义务等一切义务。

相反行为产生消灭解除权的效力,是否会影响权利人对违约的救济呢?首先,相反行为产生消灭解除权的效力后,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请求?合同的解除本身并不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中都没有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乃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寻求的一种补救方式,其常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方式相对应。英美法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解除权的消灭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德国法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对立,只能依法选择其一,但德国法同时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作为方式作出,默示不构成解除权的行使,因此,解除权人的相反行为正表明了其选择损害赔偿,因此,解除权消灭同样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其次,相反行为产生消灭解除权的效力是否意味着权利人以后再也不能以解除合同来救济自己的权益呢?这应当明确产生解除权的事由以及何时产生了这一权利,如果因为某一特定时间因为某一特定事由而产生解除权,那么这一解除权因为相反行为而消灭后,又在另一时间因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依法或依约产生新的解除权,新解除权不因为前面的相反行为而消灭,也就是说,相反行为只能使行为之前产生的解除权发生消灭,而不影响行为后依法或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所以相反行为产生消灭解除权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以后再也不能以解除合同来救济自己的权益了。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权利人相反行为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这一制度倾向于过度保护权利人,从整个社会经济交易而言,可能带来不安全性和更大的成本支出,比如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交货方迟延交货,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理期限届满后交货方交货,权利人收货,双方履约支付了一定成本;之后,权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交易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此又一次支付成本,而且如果权利人将标的物已处分了,那么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连锁反应,社会交易成本将是非常巨大的。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当完善权利人相反行为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制度,可以借鉴各国成熟的经验,明确上文中所列的四种相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消灭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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