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存在的问题
[1]在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不利时,相对方随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从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
[2]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改变住址及联系方式,或者故意躲避解除权人而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到达对方。从而使解除权人无法行使解除权。
[3]在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即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也不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更不愿意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裁决,而裁判机关一般都要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解除权人仍然要证明其享有解除权,从而将相对人的举证义务转嫁给了解除权人。增加了解除权人的负担。这样,就形成不利于合同解除权人的尴尬的局面:1、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之诉讼请求没有基础。由于不允许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状态还没有被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即无法确定合同是有效解除,还是合同解除不合法而继续有效存在。因此,只要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因为合同解除是返还或赔偿的前提,而该前提尚不确定,解除权人就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四、由于《合同法》没有对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期限作出规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该期限应为二年。因此,在此此期间,不但合同解除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就是解除权人的其他权利也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为,合同解除权人得依赖于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的诉讼或反诉,才可以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的结论。然而,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解除权人只能焦急地等待。至少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相对方都可以提起该诉讼,因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解除效力只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理论上讲,解除权人在此之前无法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如果等到二年之后,解除权人的实体权利也将超过诉讼时效。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裁判机关可以明确告知相对方可以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但裁判机关不能强制其提起该诉讼或指定提起该诉讼的时限。这样就使得解除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处于被动的、尴尬而不合理的局面。
不久前我办理的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就是这样,王某在一年内三次向赵某借款,还款期限之后,王某拒不向赵某归还借款,而王某除了一辆价值六万元左右的二手小车外,在北京没有其他财产,在讨债无望的情况下,赵某与王某达成一个“车辆抵押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这辆小车转让给赵某,抵偿其向赵某的第一笔借款15万元。后,双方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系改型车辆(该车辆档案中的原始照片上显示该车是方型车头,而该车的现状和王某的机动车行使证上显示的却是圆型车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还有可能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车辆的处罚。
原告以此为由想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已经改变了住址,原告的解除通知因此无法到达被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如果不提起诉讼,该车在自己手里即不能使用,也不能出卖,被告更不会将该车开走而归还所欠原告的15万元,于是只得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该“车辆抵押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1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享有解除权还申请人民法院向车辆管理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该车辆属于改型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同时,为了解决解除通知无法到达被告的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我代表原告交给被告一份书面通知,并要求法庭记录这一事实,但是法官说,起诉本身就是通知,我也同意这一观点,于是,在法庭辩论时,我据此认为该协议已经解除,即然该协议已经解除,就应该恢复到债务状态,那么被告自然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以为这样原告的权利就能实现,不料,该案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法官却告诉我说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并审理,让我做原告的工作,要求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只审理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其他的诉讼请求待该案审结后,根据结果另行起诉。我争辩说,即然两项请求不能并存,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在无法通知到被告的情况下才这样写的,而现在解除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原告现在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但法官又不同意了,说:本案只能审理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放弃,只能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说,你以为对方应诉了就是通知到达了,我认为没有到达。我说,你在法庭上是怎么说的。法官说,我不和你说那些。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一部分意见,但对原告的另一个可以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却不予处理,让原告另行诉讼。
我不知道该法官是确实对合同法不理解呢还是有别的什么原因。但至少说明法律的规定在这方面存在着漏洞,而这一漏洞不但使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这一制度形同虚设,而且还造成了对解除权人不利的后果。如果这一局面不尽快改变,不但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
在前述评情况下,解除权人不起诉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起诉,有的法院不受理,有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在象我代理的这个案件,法院要求解除权人分两次起诉。从而使解除权人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当事人如果不起诉,其实体权利就不能实现;当事人如果起诉,就存在诉讼风险。这一风险包括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分次起诉的风险,以及为此而付出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同时,如果解除权人提起诉讼,自己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大部分人民法院看来,解除权人这一证明责任不是证明其通知了合同相对方,而是要解除权人证明解除条件成立。这就将相对方的义务转嫁给了解除权人,从而与我国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从实例可以看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设计的合同解除制度本来是要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提供方便的,但在现实中却造成了对解除权人不利的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方式及效力的扩大而不是限制。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为标准,合同解除可以分为自然解除、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我国法律规定了通知解除而未采取自然解除。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均规定解除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但合同是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部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历来,裁判机关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是通常的做法,实践中也并未怀疑原告是否可以起诉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也鲜有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实际上形成了合同的诉讼解除。统一《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通知”到达对方时不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产生对解除的时间之确定效力。由于《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在民事生活中逐步被运用。通知解除的优点在于方便快捷,解除权人可以在通知解除合同后,即终止履行其原合同义务而不负违约责任。通知解除的弊端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诉讼解除的优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诉讼解除的不利之处在于诉讼的滞后性和高成本。合同法明确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可以有效克服以前诉讼解除合同方式的弊端,但是只承认通知解除而没有规定当通知不能到达对方时怎么办以及。这就使得解除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