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协议】合同协议解除中损失赔偿的范围
尽管合同法、民法通则对解除合同后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却没有像违约责任那样将赔偿范围明确为实际损失和可预期利益损失,由此导致实践中类似本文引用案例的处理不尽一致,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学术界也有不同观点:1、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得以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2、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6。笔者认为,合同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其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支出的损失(这种损失实际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性质)和可得利益损失(即如果该合同可能履行完毕可能得到利益的损失)。该损失赔偿既可以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协议解除后主张。
由于实际支出损失是当事人基于同能够顺利履行完毕而投入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与合同订立、履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情况下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以下费用:1、订约费用。即合同各方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非合同义务之附加费用。包括合同文本费、订立合同的服务费、劳务费等。2、合同协议解除所支出费用。包括协议文本费、为达成协议而生的服务费、劳务费等。3、合同履行所生费用。在协议解除合同后,原合同权利义务标的已经恢复原状或作价补偿,但原合同义务履行所生的附加费用应归入损失赔偿之中予以赔偿,包括运输费用支出、劳务费用支出等。如本文所引案例中甲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已投入工程的实际损失”即属于此种性质的损失,若查明确系投入该工程的合理费用,则应当给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能够如约履行可以得到的利润,因此,不能因为合同解除而否认这种损失的存在。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当事人之所以投入各种费用订立和履行合同,实际上是为了使其在订约时就可以预见到的利益得以实现。而合同的解除使得这种预期利益最终不能得以实现,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落空。订立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商业投资,投资就是为了获得利益,这种投资从正常的商业贸易的角度而言,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获得一定的利润,哪怕是将这笔资存在银行亦会获取一定的利息,更何况大多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际就已经能够预见到这种利益的存在。故合同协议解除后存在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且这种预期利益的损失与合同解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给予赔偿。一般认为,可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包括:1、当事人以原合同为基础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因原合同协议解除不能履行而生之赔偿。由于原合同解除而致使合同方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并非正常的市场风险,而是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害,故应视为损失赔偿之内容。2、基于原合同可履行之期待所生可得利益。由于原合同解除致使合同当事人终止权利义务履行,受损方只得另选合同相对人或其他方式以实现市场利益,期间可得利益发生的损失也应视为损失赔偿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