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设备制造公司
被告:B环保工程公司
2006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在2006年4月15日前供应50件设备,交货地点亦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A公司未按时供货,其在2006年5月18日通知B公司带款提货,但B公司称已经书面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A公司以相应设备抵偿预付款,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B公司认为由于A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与菏泽、宁波两家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而赔偿了5万元,并且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10万元左右利润亦无法实现,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共识,B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A公司赔偿损失13万元(其中预期利益为8万元)。
争议焦点
买卖合同的守约方请求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界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B公司与菏泽、宁波两家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B公司由于A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B公司与A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履行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A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B公司不会将成品设备用于生产,必然会用于工程建设而从中获取利润,如果A公司守约,B公司必然会因此而得到利益,因此B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A公司是应当预见的,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赔偿,A公司应当支付。B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A公司赔偿13万元,其中直接损失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应按照B公司与A公司以及菏泽、宁波两家公司的价格差价乘以数量得出,共计10万元左右,B公司只主张了8万元。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13万元。
律师评析
买卖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守约方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