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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可以凭提存通知书并提交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明文件,随时领取标的物。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才能终止。有时,债务人虽然将标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以对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权人虽然可似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如果该权利长期不行使,则提存物将长期闲置,影响发挥其使用价值,不利于物尽其用。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作出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受5年期限的限制,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