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的受理条件具体有哪些?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下列条件下受理提存公证: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3、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百来字,大致规定了提存公证的具体受理条件。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确定“无正当理由”、“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以及“地址不详”,却没有统一的认识。毕竟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对于这种条件如果设定的太死,可能会漏掉许多应当保护的利益,反而不妥。而在现实中,的确是有些债权人恶意逃避受领债之标的的义务,而债务人却难以取得对方违约的证据,从而使自身处于一个在诉讼中较为被动的地位。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都采取了程序主义的思路。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于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拒不到庭者的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两条都是基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诉讼程序,为避免诉讼程序过于延迟以致于可能会危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采取的折衷办法。
本人以为,我们在受理清偿性提存公证时,也可以引进民事诉讼法的这种思路,以公证程序首先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愿和事实予以确认。具体而言,对于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可以建议债务人首先履行送达程序,即向债权人、或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债权人自己提供的地址送达《催告函》。告知债权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受领债之标的,或者,向公证处告知拒绝受领债之标的的正当理由,否则,债务人将依法办理提存公证,消灭债的效力。这三种情况是: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3、债权人地址不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债权人继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之标的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或者仍然杳无音讯的;因债权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详导致被送达函件被邮局退回的,公证处则可以依法受理提存公证。
而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公证处则可以区分情况要求当事人首先提供保证书、承诺书:1、债权人不清、2、债权人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这两类情况在现实中一般表现为原有多个债权人的,因其内部矛盾、纠纷互不配合,导致债务人无法恰当的履行债务。如果确实基于这种情况,公证处可以要求债务人承诺,一旦公证处根据债务人向债权人送达的《通知函》设定的条件支付提存标的,所产生的风险和后果由债务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