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机会平等还是实质平等-从合同法作用的角度观察
合同自由是以主体平等为前提的,它主要提供一种机会上的平等,使市场中的主体能够平等自由地竞争。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个体的经济实力都相差不大,也没有出现大型经济实体,甚至于《法国民法典》长期不承认法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所以仅抽象地规定主体平等无所妨害。然而,自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贫富高度分化,垄断企业大量出现,抽象的平等往往带来具体的不平等,故而合同自由原则因无法带来实质平等而遭到了严重的质疑:“如果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那么只有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约和如何订约。既然这种平等的社会尚不存在,并且或许将来也不会存在,那么纯粹的合同自由本身则是某种新奇而无法实现的幻想。” “自由而无平等,名义上好听,结果却悲惨可怜。”
但这些质疑无疑是有失偏颇的。“对于合同法而言,其主要功能就在于给人们提供一个在法律上平等竞争、自由选择的机会。”合同是有效利用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合同法具有追求,促进经济效率的作用。竞争必然会产生结果的不平等、贫富的两极分化。过分追求什么实质平等必然会挫伤进取者的积极性,助长消极者的惰性,降低效率,减少社会总产值,进而影响合同、合同法的作用的发挥。其次,法律从来不会禁止富人利用自己的优势而在合同订立中获取多的利益,而只是禁止对优势的滥用。再次,除极为特殊的情况外,法律最多只会对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优势地位进行限制,而不会直接强迫其必须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这种限制也只是保障了形式平等。再者,根据合同法的作用,它也不可能承担实现实质平等如此沉重的任务,要想真正保障经济弱者,实现实质公平,更多地应该通过在公法上立法来解决。此外,正如哈耶克所言:“非人为的力量所造成的不平等比有计划地造成的不平等,无疑更容易忍受些,其对个人的影响也小得多”所以,保障机会平等、形式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才是合同法的当然。在现代社会要想实现机会平等,还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也就是“限制优者强者胜者单方面的契约自由,限制他们支配劣者弱者败者的自由,这种限制实质上是创立了人们的平等地位,平衡了人们的缔约能力,从而真正实现了契约自由。”
至此,如果承认合同法应该是保障机会平等的话,那么经过一些限制之后的合同自由原则无疑是实现机会平等的有效方式,合同自由原则仍能在合同法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