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是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的,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违约行为的,是需要返还定金给当事人的。那么,定金担保有什么作用呢?下面,若悠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一、定金担保有什么作用
(1)定金是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明。定金是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其比例不得超过合同目标总额的20%。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期限的,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时起生效。
(2)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定金罚则的制裁,必须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这就体现了定金的担保作用。当然,采取定金担保,违约一方仍然要按具体情况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以定金代替。
(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的作用。当合同履行后,支付定金的一方有权收回定金,或者折抵价款。在后一种情况下,定金又起到了预先支付的作用。但是,这与预付款是不同的。预付款不起担保作用,不存在不返还或双倍返还的问题,它只是一种结算办法,在合同履行后进行结算时多退少补。因此,在订立合同时,预先支付的钱款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必须明确,以免引起纠纷。
二、定金担保的特征有哪些
定金担保作为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
1、定金担保是金钱质的一种,为金钱担保
所谓金钱质即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人转移金钱的占有,以此担保某种行为的一种担保方式。典型的金钱质有定金、开户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订金、封金、账户质押等。金钱质的特点是:
(1)以金钱这种特殊的动产作为质物。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其特性与一般的财产有较大的差别。物权理论将金钱作为动产对待,但认为金钱只是特殊动产。
(2)转移金钱的占有关系。担保人向被担保人交付金钱为质权设立的标志,没有实际交付则没有质权。
(3)出质物所有权不转移。虽然金钱是种类物,但在成立金钱质后,交付的金钱只能认为是由接受的一方信托占有,金钱成为信托财产,占有人没有所有权。这与一般的金钱所有权随占有转移存在重大区别。
定金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担保效果吗?
定金担保是由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但定金担保成立后,其担保效力不限于担保定金给付人履行债务,而且包括担保定金接受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一旦定金接受人不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应当向定金给付人双倍返还定金。在这个意义上,定金给付人以向定金接受人移转定金权利为代价,相应取得定金接受人“双倍返还定金”以担保自己债务履行的允诺。实际上,定金的设定客观上对被担保的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担保效果。其他担保方式与其相比不同,如抵押、质押,都是对债权人的担保,担保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履约。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认购书中的定金”有哪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对此规定应做这样的理解:
1、在认购、订购、预购过程中,开发商与购房人应当对收受的定金性质进行明确约定;
2、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受的定金为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作用,则该定金适用担保法上有关定金的规定;如未约定为担保签约性质,则该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3、具担保性质的定金收受后,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则适用定金罚则:即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须双倍返还定金;交纳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4、具担保性质的定金收受后,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何谓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我们认为,双方对正式合同的条款达不成一致,就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果开发商不同意修改合同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那合同自然签不成。此时,开发商会指责购房人不想买,而购房人也会指责开发商欺诈。很显然,在正中情况下无法将责任归咎于任何一方,因此任何一方也就没有理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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