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那么,合同成立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应该怎么防范呢?本文对此作出了解答,请阅读了解。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一、合同成立的要件风险
(一)、要约风险
1、要约邀请视为要约。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等。要约邀请也叫要约引诱,其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主体,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主体。它的发出目的是为了引诱他人向自己要约,从而达到订立合同的效果。但民事法律实务中,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律的规定,要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仔细析别要约与要约邀请。实践中形式上看似要约邀请但实则为要约,而要约人却仍误认为是要约要邀请时有发生。《》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2、要约内容不确定,意思表示不明确要约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如果要约人要约内容不确定或不详实,让受要约人有空可钻,那么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为成立。如发生纠纷,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肯定要作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要约人则会有不必要的损失。
3、要约撤回方式不当法律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的,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未生效之前,要约人将要约收回,使之不产生效力和行为。要约撤回要注意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这就要求撤回要约的通知的送达方式必须比要约送达方式要快。而有些企业不注意这个细节问题,认为只要将通知送达即可,所以采用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送达的方式一样,从而导致要约撤回不能的后果。
4、要约撤销不能情况的例外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后将要约撤销,但是要注意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为准备工作。
(二)、承诺的法律风险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但是随着交易的发展,如要求承诺与要约完全一致就显得很呆板,太形式化,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确认承诺时,只要承诺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的修改(要约明确约定除外),就视为有效。承诺常见的法律风险如下:
1、承诺不被认可《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由此可见,承诺有“通知”与“行为”两种方式,而通知又可分为书面通知、即时通知等等,具体采用什么方式通知要根据具体的要约情况,如果要约有对承诺方式有规定,那就从规定;如没有规定,那就要具体要约具体分析;如果承诺方式不得当,可能会产生承诺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
2、承诺与反要约的混淆承诺的内容的内容应当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时,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了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作为一般原则,这种承诺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但是如果要约与承诺之间存在一些不重要的差异,应视为承诺。那么“实质性”与“非实质生”如何区分呢?对此无法作出抽象的规定,只能根据每一个具体交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涉及到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通常认为是实质性变更(但也不绝对),否则视为“非实质性”。例如:甲向乙订购一台机器,但增加了希望乙能调试机器的条款。该条款就认为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但如果增加的是更换机器型号,那就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了。
二、合同成立形式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企业订立合同,一般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书面形式一般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合同可以找载体证明其合同关系,对合同是否存在上一般是不会出现纠纷的。但口头形式成立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对方如否认全同的存大,而企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则很可能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风险。其他形式是一般是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是对其他形式的一种直接规定。鉴于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在举证存在的困难,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最好是采用书面形式。
三、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法律风险不同合同形式其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是有区别的。
1、合同书形式。如果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成立地点为合同签字或盖章的地点。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为成立时间,后一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但是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合同成立的地点且与实际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不一致,这种情况应如何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呢?《合同法解释二》对此作了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书面形式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但是书面合同签订在后。这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如何认定?一般认为,合同成立时间应为另一方接受时,不能以合同书的时间为准。合同成立的地点很重要,这有可能成为确定争议解决法院的依据,更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所以作为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的地点与时间,作出有利企业自身利益的约定。
2、当事从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要签订确认书,如果要求确认书的,确认书签订时合同成立;确认书签订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上就是这次律师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成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内容了,从合同成立的要件风险、合同成立形式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以及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法律风险三个方面作了总结整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