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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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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条抽象规定和相关概念模糊,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带来相当的困惑。

一、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定义

关于合同的概念,民法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合同是指确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目前我国关于合同概念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二条,一是《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是《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在司法实务中,上列合同存在着书面、口头等形式。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概念,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可视为是合同诈骗罪的雏形规定,其中有“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公私财物”的提法。现行刑法把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使其脱离了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而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范畴,从此意义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为反映市场交易内容的债权和物权合同,而不应包括诸如行政合同、劳动合同、婚姻合同等,同时,由于刑法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新设立了集资、贷款、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卷、保险诈骗罪等罪名,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自然对上述内容予以排除。实践中利用如抵押、质押、合伙、承包、租赁、联营、买卖、加工承揽、保管合同进行诈骗,必然侵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是构成本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既可以是无效合同,也可以是有效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如摄影、录像、电子邮件等。口头合同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合同诈骗罪法条中表述了“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谓签订即是签字、订立之意,两者相合自然得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口头合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的形式以及法律效力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是目的型犯罪,目的型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必然要积极采取各种合同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实现其犯罪的目的。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能否履行合同并无把握或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在收取对方的货款或定金后,对合同的履行不积极作为而占有对方的货款或定金。对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有人认为该种情形的行为人没有积极作为,其心理状态属间接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必然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履行合同来获利,要么从事诈骗占有财物。当其不能履行合同时,必然选择实施诈骗来摆脱合同规定的义务来占有财物。这种“能赚就赚,赚不了就骗”的心理状态从行为人认识到履行合同能力有问题仍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或定金时即具备,其中隐藏着诈骗的犯意,只不过在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从放任到希望的心理变化,仍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且不履行合同与履行合同不能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三、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公安机关将合同纠纷作为合同诈骗立案查处的情况较为常见,并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的法条从合同的签订资格、履约能力、履约方式等方面规定了几种情形,比较具体清楚,但当合同存有欺诈时,与合同诈骗罪就更难区别。所谓合同欺诈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达到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的不法行为。其与合同诈骗罪区别是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享有合同的权利而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是其目的所在。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方法,旨在使相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行为来间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总之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四、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

依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规定了与自然人不同的处罚标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准司法解释规定不妥。首先刑法在第三章不同节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正如本文前述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贷款等合同,贷款诈骗罪已从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且两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次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是一基本原则。当一行为触犯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无疑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再次因为贷款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转而适用合同诈骗罪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同样性质的行为,仅因自然人和单位而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显然不当。行为的特征符合贷款诈骗罪而又不是自然人犯罪的,按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定无罪。笔者认为纪要的规定是一种扩大的解释,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范畴。

由于立法的时代和技术等原因,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瑕疵日渐显现。要解决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只有科学合理地尽快予以修正,使法条本身更加完善,以利于执法者正确理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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