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狡猾、不易识别、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与刑法学基本原理对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本罪有所裨益。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1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有序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2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特征。
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方面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3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个人犯罪。(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标志。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4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4、主观特征。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5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款,而后对履约抱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仅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此时只能引出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欺诈合同无效,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能构成刑事诈骗。而这种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6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7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推定”作为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或基础的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被广泛认可和运用“。8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9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者,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10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11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3)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会提出辩解以减轻自己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解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携财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6、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
合同的履行包括主客观因素。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了合同不履行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二)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数形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牵连犯问题。
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比如行为人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以及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以及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罪,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2、法条竞合问题。
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但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时,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笔者同意前者的观点。所谓法条竞合通俗地讲“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12就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其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且包括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内容包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两者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对此应适用特别法,以保险诈骗罪定性。)与交叉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应择一重罪适用法条。)
(三)关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认定。
所谓“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是指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方法分别符合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行为人的主行为定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属于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相互独立的连续诈骗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数个诈骗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即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而且按照此观点,当行为人触犯的几种诈骗犯罪之中有两种以上刑罚轻重相当时,便无法选择罪名,并且即使在刑罚轻重有别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理,那么行为人触犯了其他诈骗的犯罪数额是否应计入该重罪的犯罪数额存在疑惑。按照第二种观点当几种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难分主次时,定性则无从下手;即使有主次之分犯罪数额的归属亦如第一种观点那样无法认定。而第三种观点中所谓的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即使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各罪亦可视为同种性质,成立连续犯形态”,13也不应按照传统连续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断。因为理论上历来主张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而处断的一罪,只考虑到了连续行为所触犯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而没有把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连续犯纳入研究范围。因此第三种观点也是不正确、不可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相关的问题是在连续诈骗行为中,当各种特殊诈骗行为(包括利用合同诈骗在内)及普通诈骗行为,分别依照各种特殊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达到起刑标准),而其诈骗总额按照任何一种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可构成犯罪;或有的诈骗行为达到定罪标准数额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或各种特殊诈骗犯罪,而其中有几种行为不构成其诈骗方法对应的特殊诈骗犯罪时,一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多种诈骗行为,分别以其对应的诈骗犯罪的起刑标准为基准,考察能否构成该对应的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犯罪和各种特殊诈骗犯罪);(2)凡依照任何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把多种诈骗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将这些无法认定为特殊诈骗犯罪的诈骗行为,连同本来以普通诈骗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为基准,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构成犯罪的,依照普通诈骗犯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按照前述(1)对有的诈骗行为已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犯罪的,须对行为人以普通诈骗犯罪和已经认定了的特殊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合同诈骗罪中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有的行为人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涉及到名义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1)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2)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4)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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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立案与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