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6月,铜梁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某公司)与铜梁县某某小学联合开发某某小学综合楼工程,被告人杨某承担该项目的防水工程。某公司项目经理冯某经公司同意,与杨某约定将12号门面房由杨出售,以支付工程款。2002年5月,被告人杨某以卖房需要合同为由,从冯某处取得了一份盖有某公司印章和冯某签字的空白合同。此后,被告人杨某将12号门面房以14.5万元介绍卖给了闵某,杨以其全部工程款为闵某充抵了部分货款。但闵某在购房时没有使用杨某持有的空白合同,杨也未将合同还给冯某。后来,因他人向其追索债务,遂产生用空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同年11月,被告人杨某得知王某欲购买门面房,即谎称自己购买了某小学综合楼5号门面房,现想转让。为了使王某信以为真,杨在上述空白合同上填写了自己以14.5万元购买了5号门面房的内容,又以存放油漆等防水材料为由从冯某处骗取了5号房的钥匙一把,并背着某公司带王某看房,使王某自愿以12.5万元的价格与杨某签订了转让协议。杨收取了王某9.5万元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潜逃外地,几年后被公安局抓获。
【审判】: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拒不退出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9.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
【评析】: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杨某因承担该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某公司项目经理冯某经公司同意以门面房充抵工程款,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内容虽然是杨某单方填写,并将12号门面房改为5号门面房,但从根本上说并不违背双方的上述约定。杨某依据合同取得了5号门面房,并将该房屋卖给王某。杨某与某公司、王某之间发生的均是房屋买卖关系,杨某拖欠货款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王某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9.5万元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潜逃外地,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评析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属故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对杨某在与王某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财物的行为。要正确认定杨某客观方面的行为性质,可以从杨某与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取得、内容的形成,以及杨某在与王某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的表现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杨某在与王某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财物的行为。
一是杨某故意隐瞒其从某公司所获取的空白合同。杨某为某公司承建的某小学综合楼承担防水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冯某经公司同意,以让杨某销售一套门面房(14.5万元)的方式充抵工程款,多退少补,这些都是无争议的事实,问题在于冯某让杨某销售的是12号而不是5号门面房,后来由杨某联系以14.5万元价格卖给了闵某,杨以其全部工程款为闵某充抵了部分购房款,不足部分由闵某支付,杨某的工程款则由闵某支付。至此,某公司已不欠杨某工程款。杨某在联系出售12号门面房的过程中,以卖房需要合同为由从冯某处获取一份已盖好飞达公司公章和负责人已签名的空白合同。但是,后来闵某购房时,杨某没有利用其获取的空白合同,而是让闵某与某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杨某却没有将空白合同还给某公司,某公司因疏于管理,也未主动追回,从而为杨某后来实施合同诈骗创造了条件。
二是杨某虚构了自己从飞达公司购买了5号门面房的合同内容,并对王某隐瞒了真相。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杨某与某公司的5号门面房买卖合同内容却不是双方协商形成的,而是杨某利用前述所得来的空白合同,在与王某商谈卖房时,为使王某相信其具有5号门面房的处分权而单方填写的,某公司无人知晓。杨将合同给王某查看并复印给王,但未将真相告知王某。在此过程中,为了使王某确信无疑,杨某还以存放油漆等防水材料为由,从冯某处骗取5号门面房的钥匙,又背着某公司带王某看房,以致王某信以为真,最终以12.5万元(低于某公司销售价)的价格与杨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向杨支付了9.5万元购房款。
杨某故意隐瞒所获取的空白合同,虚构合同内容,并对王某隐瞒真相,使王某信以为真,自愿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从而骗取王某9.5万元购房款。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二、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并有非法占有王某财产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无权处分某公司的5号门面房,也知道某公司不可能同意以12.5万元(当时房屋已开始涨价)的价格出售门面房,但因债务缠身,债权人整日上门催要,而杨无力归还。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即产生了利用在介绍出售12号门面房时获取的空白合同进行诈骗的犯意。进而虚构了自己以14.5万元从某公司购买了5号门面房的事实,又利用骗取的钥匙带王某看房,使王某信以为真与其订立了转让协议,并向杨某支付9.5万元款物。杨某将9.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潜逃外地,直到几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杨某不仅具有诈骗王某的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目的。
三、被告人杨某是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了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王某的财产权利,符合合同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王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王某9.5万元货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