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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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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合同诈骗罪

●新制定的《合同法》使得合同的适用范围急剧膨胀,如果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等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将使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难以区分,并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因此,应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不包括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合同诈骗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签订”的概念与《合同法》书面形式的规定产生了错位,因此,有必要将刑法中的“签订”改为“订立”,或对“签订”作广义解释。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合同的相关概念,随着新《合同法》的制定已有了较大变化,若不予以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并可能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本文试从《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比较入手,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的合同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的界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的是“经济合同”。此处的经济合同,根据立法原意,并非专指《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合同及涉外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概念最早出现于前苏联,我国立法受其影响,1956年4月13日商业部、地方工业部《对目前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中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中,首次采用了经济合同概念。[1]《合同法》制定前,有学者认为,“经济合同的概念不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较为重要的存在价值;而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标准也是很难准确界定的。因此,我国合同法不应采纳经济合同的概念。”[2]此观点已被新制定的《合同法》所吸收。

《合同法》中的合同与“经济合同”主要有三点不同:(1)主体不同。《经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技术合同法》规定,其适用主体是法人和公民。《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主体则是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一方包括个人)。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此规定,合同主体既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也包括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2)形式不同。《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十一条也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张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3)内容不同。按《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除人身关系以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就是说,《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同时,这种财产关系必须处在交易状态中,“合同法是调整动态财产关系的法律”。但是,这种动态财产关系的合同,其内容并不等同于“经济合同”。“经济合同”应当是有偿、双务的合同,[3]而《合同法》包括了一些无偿、单务的合同,如无偿的赠与、保管、委托合同等。这种不同也反映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均规定了互利或有偿原则,而《合同法》没有作此规定,“有偿原则不是所有合同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例如,赠与合同就是无偿的,当事人自愿免除对方义务的,合同也可能是无偿的。”[4]严格地讲,此类合同不具有市场经济特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合同,而更类似于一般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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