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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达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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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违约目的不达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因区内建设,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03年9月5日签定《项目合同书》一份,后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后因原告区内整体规划需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于2005年1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约定:被告同意将高新大道以北150亩工业用地调整位置到开发区内纵五路以东、北二横路以南、财富科技园以西、东亚鞋业以北面积约97.02亩,被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后一个月内将工业项目开工建设等相关事项。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平整土方、供水、供电施工安装等基础设施建设,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93228.05元。2005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并交付给被告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28日,被告对项目建设进行投资施工,但至今未竣工投产。目前,其项目建设处于停工状态。

原告诉称,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致项目工程至今是烂尾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且妨碍了原告的招商引资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由被告返还出让土地,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3228.05元。

被告辩称,被告工程停工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9万余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数次违约、变更土地,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已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现要求解除合同必然造成被告更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等合同。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工业开发及土地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将工业项目开工建设,且其项目建设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已构成违约,致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告在其区内进行平整土方、供水、供电施工及安装,属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进行项目调整后阻挠其开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月16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及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5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座落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纵五路东、北二横路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高新园用(2005)字第022号)土地一宗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七十九万三千二百二十八元零五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等合同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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