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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董字画交易中欺诈行为的举证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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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古董字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除非交易当时出卖方明确承诺并保证出卖的标的物为真品而非赝品,而买受方也能够证明该标的物经鉴定为赝品,方可认定出卖方有欺诈行为,否则,不能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案例索引】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755号【案情】2009年8月中旬,原告魏红利听说被告魏引学处有一幅古画(署名为清代画家沈铨的花鸟画),遂去被告处查看,并开始与被告商议购买事宜;经过几次协商,双方在电话中口头约定价款为7000元,定价当晚,原告与同村村民魏国超一起去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买卖交易,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价款,被告将画交付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两日后,原告之妻受原告之托,持画至被告家要求退画返钱未果,遂将古画留在被告家离开。此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退款遭被告拒绝,遂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认为交易时被告保证过古画为真迹,但自己买回后经鉴定却是赝品,并且己方已将古画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却不返还价款,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价款7000元。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以7000元之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古画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保证过该画为真迹之意见,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既无书面证据举证,证人魏国超在出庭证言中也未承认该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之事实,虽能认定原告所购之古画已由原告之妻留在被告家中,但原告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并愿意退还价款之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价款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评析】一、本案中出卖人即被告的欺诈行为不成立。原、被告在买卖交易正式成立之前,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过陈述和介绍是理所当然的,但原告主张被告的欺诈行为成立,首先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明确承诺并保证过古画为真迹而非赝品,但本案中的原告对此却没有证据举证,而被告亦予以否认,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承诺并保证过古画为真迹,原告还须继续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经专业机构鉴定确定为赝品。本案中,原告对此虽有主张,但并未举证。即使原告举证出专业机构的鉴定证明,原告还须证明被鉴定的古画与被告交付的古画是同一幅画,而此时,除非被告自认,否则,因标的物已转移占有,原告也很有可能偷梁换柱,故原告对此是很难举出足以让法官信服的证据的。所以,此类纠纷中,原告很难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成立。二、原告方将古画留在被告处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义务返还价款。原、被告的买卖古画合同成立后,原告方反悔,要解除合同,将古画留在被告处即离开,其行为只能表明原告欲解除合同的意图,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被告并无约束力,故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有义务返还价款;否则,其行为就等同于强制交易,是行不通的。三、古董字画行业本就是高风险与高利润并存的行业,靠的就是经验和知识,其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是不允许成交之后轻易反悔的。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保证过古画为真迹,但原告在查看标的物之后仍自愿购买,证明原告是自愿冒一定的风险去和被告交易的;原告在交易之后发现自己用7000元买回的是赝品,这也在原告理应预测到的风险范围之内,但也有可能原告仅用7000元买回的却是价值高昂的古画真迹,这也属于原告可能获得的利润空间范围。如果允许买卖双方轻易反悔的话,将无法保证该行业交易的稳定性,就会使整个行业秩序混乱。所以,买卖成立之后,原告不能以买回的为赝品而认为受到欺诈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不能以出卖的是真迹、认为合同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合同。该行业的这一交易习惯,保证了该行业的稳定繁荣,也吸引了众多“淘宝族”自愿投资该行业以求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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