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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遇到的工程质量问题

发布时间:  浏览: 539 次  来源:网络

案情简介

贾某挂靠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某公园的建设项目,其中该工程屋顶的钢结构贾某外包给史某,约定工程为大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0万,工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由于史某没有按工程图纸制作,导致屋顶的钢结构不符合质量标准。贾某给付史某13万工程款后,要求史某按图纸制作,后史某认为维修的成本高,就撤场了。撤场后贾某要求史某继续履行合同,史某不同意,并要求贾某按钢结构的钢的价格给付工程款。贾某没有同意给付,自已另行找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

2012年底,贾某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史某请求法院判决贾某给付剩余工程款。贾某非常气愤,同时提出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赔偿请求。法院对两个诉进行了开庭审理,由于双方对工程的预算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贾某主张钢的吨数乘以单价并不是工程量,且史某没有完工,故此不同意给付工程款。

史某对贾某提出的质量问题答辩认为,按图纸制作,按约定质量完工,对贾某的主张不认可。庭审期间贾某提交了请人继续完工,并维修屋顶的费用收条共计9万。

办案思路及心得

该案中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赔偿之诉,应当在史某撤场后,贾某固定证据。对证据如何固定比如公证机关的公证,也可以另地签定建筑工程合同证明为了完成剩余的工程的造价。

裁判结果

最后法院审理确认,双方签定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的工程量结算,包工包料,史某以钢的吨吨数乘以单价不能等同工程量。故对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起诉。贾某对于质量不合格的赔偿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现在工程已经使用。故对于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用以证明,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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