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
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
前者表现为,在买受人完全偿付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人在完全偿付价金前已将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费掉,或已将其转卖,则出卖人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转卖收益进行占有。
很明显,后者更能保障卖方的利益。
但是简单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
所以,卖方应当扩大约定的内容,如“货物以转卖的,卖方对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第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
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方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方利用这个条款的纠纷。
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废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甲公司支付所有货款之前,该批货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
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全额支付货款。
此时废铜已成为滞销产品,且大幅度降价。
甲方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没有请求乙公司退还货物。
乙公司答辩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废铜购销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未付款的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仍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应取回这部分货物,要求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且违反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故明确表示拒绝甲公司的上述请求。
很明显,乙公司在恶意利用这个条款来逃避债务和违约责任,而且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混为一谈,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法院最终也没有支持。
但是,如果出于无懈可击的考虑,不妨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不为买方的抗辩权等任何权利。
第三,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
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
所以在卖方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于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宜还要具体约定。
如果卖方认为要回货物就可以,那不妨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合同解除。
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如果卖方更倾向于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至买方付讫货款时转移占有,买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是在所有权的合同留有所有权的保留,那必须要明确所有权保留的具体范围在何处,不能够仅仅显示有所有权都保留,但是却不划分清楚所有权范围的具体所在。
同时确定了所有权保留之后,必须还要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之后他的其他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