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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遇有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一、标准
(一)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二)颈部及胸部损伤
1、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三)腹部损伤
1、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四)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二、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意识消失;
3、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4、社会交往完全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