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受害方在受到侵害后,依法所能获得多大程度的司法救济,主要决定其赔偿范围。
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案例有哪些?人身权损害赔偿有哪些标准?下文做了详细的介绍:
「论文提要」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受害方在受到侵害后,依法所能获得多大程度的司法救济,主要决定其赔偿范围及其计算标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重大的立法冲突,这些冲突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实务工作和司法公正。因此,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侵权行为法的制订和《民法典》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正文」
人身侵权行为产生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生发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讼。从某种意义上说,此类诉讼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受害方在受到伤害(包括死亡)后,依法所能获得多大程度的司法救济,主要决定于赔偿项目及各项目的的计算标准。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人身损赔标准作些深入的思考,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民法典》的完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冲突
涉及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立法,在我国主要有五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他们制订时间的先后性,加上我国经济转型、法制建设步伐加快等原因,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呈现出扩大化、细微化、具体化趋势,既体现了我国法制发展的趋势,又说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在立法上的冲突现实,主要体现在:
(一)人身损害赔偿常规赔偿范围方面
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意见》第142条至147条的解释,其规定的对人身权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包括诊察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直接医治人身损害所消耗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需要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常规赔偿范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似,但未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补助、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列入,所不同的是后者还明确规定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有6项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消法》第41条亦仅仅规定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三项常规赔偿项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同。由此可见,相对而言,在人身权损害赔偿的常规范围而言,《民法通则》较为狭窄,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则较为完备。
在实务中,对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民法通则》及《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基本趋于一致,较为合理。但对于《民法通则》之后所确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值得一论。笔者认为,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支出自然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此应予赔偿方为合理。
(二)人身损害赔偿特定赔偿项目方面
所谓人身权损害赔偿特定赔偿项目是指人身权损害赔偿常规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导致受害方残废或死亡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1、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消法》中只规定了一个原则,并未规定计算标准,而《意见》则说:"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但没有规定赔偿的年限,对此《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项的规定是:"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由此,似乎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问题上,基本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2、伤残用具费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意见》、《国家赔偿法》均未作规定,《消法》仅列为赔偿项目,未明确其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残废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对此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基本上都予以赔偿,笔者认为这一项目的确立是必须的合理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能够更好地帮助残者解决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应予明确。
3、丧葬费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消法》均只规定为应赔项目,但却未明确具体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其将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在一起计算,很不科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更具操作性。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国家或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的规定又显示出一定的灵活性特征。
4、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民法通则》及《意见》没有规定此项赔偿项目,是一个缺陷。因为,依通说,死亡补偿费属慰抚金性质。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就丧葬费而言是很低的,一般为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这就易导致这样一个不公平现象。即如果侵权行为人致人重伤、残废,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万余元、10万甚至数十万元的赔偿,而侵权行为人致他人死亡的,却只需支付至多数千元的丧葬费。从立法原意而言,人的生命权应大于健康权,而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未曾确定死亡赔偿费制度无异于促使了健康权大于生命权现象的出现。事实上,立法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已发现了这一不合理现状的存在,认为确立死亡补偿费已是刻不容缓了。遂对此后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作出了积极的修正。《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制度,这是一个好开端,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里出现了三种赔偿标准,其一,《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种计算标准,一是将死亡补偿费与丧葬费放在一起计算,计算总额;二是确定统一的标准,即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其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计算办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其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以上三种办法,第一种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二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三种是仅适用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均非适用于全部侵害生命健康权赔偿责任的统一方法。事实上,三者的立法宗旨虽则一致,在于动用法律救济方法,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同时我们又要清醒认识到,因囿于各自适用范围的局限,三者的标准并不统一甚至是矛盾的。如"职工平均工资"与"当地平均生活费"、"20倍"与"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与"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这些立法冲突的存在,必然导致实务工作的难以开展,特别是《民法通则》及《意见》中并无此项规定,而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就完全可能"理直气壮"地要求法官参照更有昨的标准。
5、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对此,《民法通则》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一原则规定与《消法》类似。而《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同,《国家赔偿法》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