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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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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某企业职工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工身体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职工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该职工治疗终结后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从肇事方获得了各项赔偿款计55000余元,随后,该职工认为他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工伤,故要求企业按工伤另行赔偿计60000余元,而该企业因为节约成本没有为该职工投保<外来务工人员综合险>,以至造成该职工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通筹的途径对该职工进行赔偿,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仍应对其未投保的过错向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赔偿.对于此赔偿数额企业感到了无比的压力.

笔者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在分析案情后,认为在企业没有及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工伤赔偿.但是该职工已先从机动车肇事方那里获得了赔偿,如再以工伤法律关系向企业索取赔偿显然是获得双倍赔偿.该职工的要求欠缺法律依据,经笔者与该职工多次协商后企业与其达成了和解协议,企业补偿职工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5000元。

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保险责任的竞合

根据目前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除自杀、犯罪、酗酒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引起的伤害不能列入工伤范围外,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包括上下班路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亡事故都能纳入工伤范围.

考察引发工伤的理由,相对于用人单位内部劳动条件及意外事件引发工伤的情形而言,外部因素介入而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占较高比例,其中交通事故最为见.由此导致劳动者伤害,经有关机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不特定侵权行为人所致.用人单位本身对事故的引发无任何责任,故可称之为“用人单位无因性工伤事故”.

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事故的情形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不再单一.一方面,由于侵权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使受害人受到伤害,两者之间构成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受民法保护,可以向侵权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另一方面,受害人具有劳动者身份,其伤势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则依法享有劳动保护保险权利,可以向所在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基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可以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在本案中劳动者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将导致不同的受偿结果.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从质的角度,还是在量的角度,都会对另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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