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6月16日,北京一中院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暨典型案例通报会,向社会介绍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发布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的10个案例,就各方主体如何在道交事故中规范自身行为和维护自身权益给出提示和建议。
以下内容摘选自北京一中院通报会,第一部分为10个案例;第二部分为给予赔偿权利人、侵权责任人和保险责任人的法律提示和建议。
第一部分 10个典型案例
案例1
案例提示: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即使高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如果车辆修复使用对受害人更具有合理性,且属于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概要: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所有的小轿车在2014年5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案例2
案例提示:在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无责机动车一方与有责机动车一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担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5月29日,王甲所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乙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王乙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王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王乙均无责任。对王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王甲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3
案例提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情概要:2014年2月17日,葛某驾驶车辆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某驾驶车辆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葛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葛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车辆营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甲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对甲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
案例提示:受害人因个人体质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加重,其体质状况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案情概要:2011年7月31日,董某驾驶车辆与赵某驾驶车辆相撞,赵某受伤,交通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鉴定,赵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赵某原有颈椎管狭窄症以及本次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董某在驾驶机动车行进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5
案例提示:在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方和挂车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11月19日,张某驾驶车辆(牵引车及挂车)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张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挂车交强险。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修改后,挂车并非必须投保交强险。本案中,应先由张某驾驶的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案例6
案例提示:因道路遗撒物品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遗撒人与道路管理维护单位有过错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2年1月3日,刘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存在大面积遗撒物且长时间未清理,与一石头接触后,同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亲属在起诉李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后,又以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路面上出现的上述石头,该石头与刘某死亡和车辆损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的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方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对于两位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遗撒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公路分局没有及时清理遗撒物,对其管理的道路未尽到维护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判决公路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例7
案例提示:乘客下车开车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8月30日,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时,适有亢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下车开启车门时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陈某未按规定停车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0%。
案例8
案例提示:驾驶人开车前未尽到检查车辆外观和安全状况的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3月1日,乔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小客车由东向西从停车位内起步行驶时,由于行驶发生障碍,下车检查时发现周某倒于车辆前部下方,经医生检查周某已死亡。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后的调查及对周某的尸体检验表明:周某系胸部及颈下部受较大外力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周某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醉酒后丧失感知能力,持续滞留在机动车前下方,导致乔某车辆起步后将其挤压致死。因此周某本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乔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证前的培训及资格考试中,均被要求开车前应绕车一周检查车辆外观及安全状况,这项要求应属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之一,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本案中乔某未能做到这一点,以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最终法院酌定乔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
案例9
案例提示:车辆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本车交强险赔偿。
案情概要:2013年11月20日,吴某驾驶小轿车前部撞上马某停放的小轿车,将马某车前部站立的叶某(叶某为马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挤撞在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后部。经交通大队认定,吴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叶某、陈某无责任。后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陈某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叶某虽然是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因其站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共同作用下受伤,叶某可以作为第三人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叶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0
案例提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情概要:2013年5月20日,车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康某驾驶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康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起诉要求车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车某认为事故是因康某的自行车过快,撞上了机动车造成损害,康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愿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车某负事故全责,本案中,因车某未能举证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故车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