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9月22日,丁某在乘坐张某驾驶的马某的鲁LW9828号牌客车行驶至于里镇赵家辛庄村口路段处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丁某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当即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51552元。后马某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共赔偿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马某赔偿完毕后,因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丁某的伤情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故申请鉴定本次事故与丁某伤情的参与度。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的伤情即颈4-5、5-6椎间盘突出,头皮裂伤,行颈椎切开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颈部活动严重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丁某的脊柱损伤构成第九级伤残;其上述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约为60%。
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鉴定认为交通事故对丁某的伤情造成的影响为60%,那么丁某的所有损失均应按60%的比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次住院治疗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故所有的损失均要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的比例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丁某的损伤后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疾患退变共同作用所引起。根据丁某的病历记载记载,丁某在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部外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意见为:“颈椎间盘突出症”此类疾病通常为退变性自身疾患,此类疾患有时可表现为无临床休征及症状,但在外力影响下即可引出症状,一般外伤对于正常人群不会造成大的危害,而对已有颈椎病病理基础的人群,则可能引起神经根损伤,甚至脊髓损伤等较为严重的结果。本案中丁某既往除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外,自身健康状况尚可,在乘车遭受头颈部外伤后,即出现神经损伤症状,充分说明了丁某是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经外伤导致从而出现相应后果。所以丁某的第九级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和自身的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
第二,丁某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丁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有自身轻度颈椎蜕变,但此病情并不影响丁某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丁某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第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本案中,由于丁某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应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的方式来确定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具体的赔偿份额。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有失公平。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按60%的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共赔偿马某各项损失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