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28日8时30分,韦某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黄练方向行驶,刘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同向行驶。至324国道1544KM+600M路段时,刘某驾车右转弯时,韦某娥驾车在后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了韦某娥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盾公司将其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提交给交警部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后于2012年12月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某娥、被告刘某不服该认定,分别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梁送某,与原告系公媳关系。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金盾公司,被告刘某与被告金盾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正在履行职务。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在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9日,原告离职后当天即回到其户籍所在地即广西贵港市,后在家待业。
【分歧】
1、原告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在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深圳市应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
2、原告已于2012年8月9日离职回到广西贵港市居住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如不发生本次事故即会回到深圳市居住生活,所以深圳市不能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依本条之规定,原告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而请求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原告虽然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在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深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原告已于2012年8月9日离职回到广西贵港市居住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如不发生本次事故即会回到深圳市居住生活,所以深圳市不能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008元/年×20年×80%=96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