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振华交通事故索赔案今天宣判
牛振华承担九成责任两相抵后赔偿3000多元
12月17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对备受媒体关注的牛振华醉酒撞车身亡索赔案做出宣判。牛振华承担九成责任,两相抵后赔偿3000多元。
2004年5月11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大街白石桥下,牛振华醉酒驾驶车号为京CF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闫某驾驶的车号为冀TXXXXX重型箱式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牛振华死亡,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进行了调查,牛振华酒精检测结果为205.0mg/dl,属于醉酒驾车;西外大街西向东方向限速为70公里/小时,牛振华驾驶的小客车车速经鉴定为85—101公里/小时;闫某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6610千克,经对该车装载情况进行检测为29100千克;经检验该车后部无防护装置(后防护杠);经对重型箱式货车车速进行鉴定,结果为34—40公里/小时;闫某驾驶车号为冀T12780外车辆进入五环路,在五环路以外,京良路西向东方向,芦求路口设有“五环路(不含)以内道路,6时至24时,禁止外省市货运机动车通行”的标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04年5月28日出具京公交海认字2004第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振华负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
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中威华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牛振华于1999年出资28万元购买车号为京CFXXXX的奔驰560SEL轿车进行鉴定,结论为:委估车辆的评估咨询价值为108577元,车辆所有人为牛振华。该车被撞后,因无法修复,被强制报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04年7月29日对该车予以注销。
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本案中,牛振华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超速驾车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其却放任结果的发生,仍然驾车上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此,牛振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闫某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上路行驶。但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禁行时间内超载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双方的主观上的过错程度看,牛振华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闫某。因此,法院确定牛振华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闫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闫某系刘某的雇员,驾车送货系从事的雇佣活动,故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某虽然违章驾驶车辆,但对追尾事故的发生,仅属于一般过失不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