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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肇事方承担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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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时,虽然将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一种证据看待,但在实际审判中,由于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当事方对事故责任的判定处于非专业的弱者地位,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想在民事诉讼中改变甚至完全推翻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将是十分困难的。不过,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在遇到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的确显失公正的事故认定时,当事人还是应当通过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例涉及到的不仅是公安交管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不当,而且是在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律师的努力,使审判法官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由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责的典型判决!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6日23时05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成都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经营的捷达轿车(车主是被告李某),由天俯广场方向沿人南二段行驶至人南三南段与滨江中路交叉路口,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凌某正由跳伞塔方向沿人南三段往天俯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人南三段与滨江中路交叉路口时,原告刘某见绿灯亮就正常通行,而被告张某却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当场将原告的车撞倒,造成车损人伤!刘某由于左腿股骨颈严重受伤,当时就站不起来了,后被送到华西医院治疗。

原告刘某被撞伤后,被送到华西医院治疗70天,于2006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遭受此次事故后已落下九级伤残。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分局却一直未做出责任认定,直到2007年9月4号才作了一个“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成公交某认字[2006]第00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7年9月5日,原告委托我们代理起诉事宜,向青羊区法院请求判决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了3万)人民币。当日,法院受理了该案。

[律师工作]

1、本案当事人委托的时候,差一天就已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一年的时间了。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其《意见》:“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委托人如果在2007年9月5日不去法院立案,就很有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而要想挽回将困难重重。鉴于此,我们马上以最快的速度调查了四被告的档案,整理了证据,准备好了诉状,在当天下午就去法院立了案。这是我们执业以来,第一次经历这种当天委托当天就立案的特殊情况,创造了办案速度记录!委托人刚开始对我们所说本案诉讼时效快过了还有些将信将疑,等他们到法院一问,在法官的回答和我们的分析是一致时,便连连对我们的工作表示感谢!

2、本案委托人一直认为是被告驾驶员和某交警走了关系,才导致事故认定迟迟未作出来。当公安交管部门拖了快一年作出了事故认定时,却得到一个“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发后因下雨,事发现场无目击证人,后经寻找,未寻找到目击证人,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事故认定书!对此,作为受害人的委托人当然不服。而我们作为代理律师,光不服是不行的,要用事实和证据说话。于是,我们一方面亲自到现场观察,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另一方面先后两次专门到公安交管部门调取了有关本案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资料。在对这些证据进行认真分析后,我们发现被告驾驶员存在多项违法驾驶的行为,如下雨天左转弯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以40公里的时速行驶,左转弯不是拐大弯,而是拐的小弯,在10米外就已发现受害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等等。有了这些证据材料,对我们主张被告驾驶员的全责是十分有利的。而我们也不得不对公安交管部门在这些他们自己调取的证据材料面前,如何作出了“事实无法查证的”事故认定书产生了疑问!之后,我们精心准备了应由被告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责的代理意见。在开庭时,我们充分表达了我方的主张和理由,指出了被告方的不实之词,整个庭审过程我们都掌握了主动权,庭审后,委托人及其亲属表达了对我们的敬意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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