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案例】
2005年6月,司机李某和同伴柳某驾驶着一辆重型货车,从黑龙江省出发沿京珠高速公路驶进了湖北省。当日23时30分许,汽车突然出现故障,李某停车后到车下修车。这时,他看见后面有一辆大卡车开过来,赶紧示意柳某将车开到旁边。汽车发动后,将李某右脚轧伤,导致李某截肢,造成五级伤残。湖北省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勘查认定,司机柳某和李某未按规定驾驶和修理机动车,分别对事故负有主、次要责任。
保险拒赔:司机不属“第三者”
李某要求这辆车的车主毛女士赔偿。2006年6月,李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车主毛女士。同年10月26日,法院判令毛女士给付包括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款近15万元。
此时,毛女士想到自己在2004年为车辆投保了1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是她向人保财险大庆龙凤区支公司提出了理赔。毛女士认为,李某相对于由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所以,她对李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合同义务。
但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该案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系毛女士与李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在车下维修,但李某仍然是该车的司机。司机不属“第三者”,不能获赔。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车下司机属“第三者”
对于保险公司的决定,毛女士不服。“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对的!当驾驶员下车的时候就不是驾驶员了,而是随车人员,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毛女士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条款。在对李某是否系保险合同中的驾驶人员的认定上,原、被告在法律理解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且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使用格式条款时向被保险人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的证据,本院应当采用原告即被保险人对合同何谓驾驶员的理解。
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实际掌控车辆的驾驶员是柳某,李某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第三者。
2007年7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下发判决,判决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大庆市龙凤区支公司赔偿给毛女士10万元。判决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大庆市龙凤区支公司没有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