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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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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星宇为其所有的桂D25086号飞度牌小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星宇驾驶上述小轿车从包茂高速公路岑梧路段的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苍梧县新地路段时,被另一辆机动车从后面追尾发生碰撞,随后原告的桂D25086号小轿车失控撞向公路右侧防撞护栏,而肇事的机动车逃逸,造成桂D25086号轿车和道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由于肇事车辆逃逸,至今尚未侦破查获该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了一份无法认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赔(补)偿公路设施损失4750元,原告依通知缴交了该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000元,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列明了该事故的出险经过和事故损失情况,未能证实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只同意赔偿原告100元。

【判决】

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原告为其桂D25086号小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陈星宇。

【评析】

主办法官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桂D25086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是被另一辆机动车碰撞而撞向公路护栏,造成公路护栏被损坏,这一过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的桂D25086号车与已肇事逃逸的机动车之间的关系,二是原告的桂D25086号车与公路护栏设施的关系;虽然第一个法律关系因肇事车辆逃逸无法对双方之间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原告的车辆造成了公路设施的损坏,对此完全是原告的桂D25086号车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损坏的公路设施相对于原告的桂D25086号车来说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者,损失的数额,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部门已作出认定,且原告也已全额作了赔偿,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为其桂D25086号小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是针对上述第一个法律关系中原告的车辆与已逃逸的肇事车辆之间而言,原告方对事故的成因没有责任,对于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失赔偿100元,但并不等同于原告车辆对造成公路设施损坏没有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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