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17日8时许,张某驾驶摩托车与步行的陈某相撞,致陈某受伤。摩托车车主为王某,王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且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4.5万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大约3万元。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张某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争议】
一、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和侵权人如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与侵权人如何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评析】
关于争议一,王某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须与侵权人张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统一实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本案中,王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除须承受行政处罚责任外,还须与侵权人张某承担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二,王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属于有过错的情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此处“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将机动车出借给张某驾驶,应当知道张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认定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
综上,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首先由王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于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合议庭按照公平原则推定原、被告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合议庭据此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65%的赔偿责任。车主王某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认定其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5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