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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对案件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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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证据讲究人证物证俱在,这样才能成立。所以在法院处理案件的时候通常都会要求人证物证。我们知道,所谓的人证就是证人的指证,必须要有证人出庭才算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人证。那么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对案件有什么影响?下面就让若悠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对案件有什么影响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我国证人作证即了解案情的案外人对于其所了解到的他人犯罪事实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做出陈述。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法只是简单的将不能辨别是非和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排除在证人范围外,并没有做出其他例外规定,因此亲属证人没有任何特权,同样负有作证的义务。

所谓刑事证人是指凡是知道刑事案件情况,并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类证据。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制约庭审功能发挥和保障案件质量的瓶颈之一。为了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新刑诉法从证人出庭的范围、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三方面作出规定。

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新刑诉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就是说,新法对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规定有三种:强制到庭、训诫与拘留。

以据传的方式强制证人到庭,是处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通常做法。例外情形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拒绝出庭作证,这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但不等于传统的“亲亲相隐”入法,因为近亲属依然不享有拒绝作证权,依然负有作证义务。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尤其是强制到庭后继续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证人予以一定的处罚是必要的,因为有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律明确的处罚方式是轻则予以训诫,重则予以短期治安拘留。

对证人拒不作证的最严厉的处罚是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法律不允许对证人因拒不作证而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无讼厌讼的文化传统、公民怕是非求安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作证心理及作证现状等情况。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的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或称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特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作证资格的特定范围内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特定的职业以及其他特定的原因,而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作证义务,免于提供或披露以及有权禁止其他相关人员提供或披露其知悉证言或其他有关特定信息资料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一个证人可依法5vJ-已经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资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的概念称谓主要包括三种: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与权力的特权现象(法外特权)容易产生混淆,使人容易产生游离于法律之外的联想.不宜使用。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拒证权”的提法容易与现在普遍存在的拒证现象混为一谈,给人以一种鼓励证人拒证嫌疑。也非理想选择。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则较为恰当.“免证”意味着法律规定证人通常需要履行作证的义务.但特殊身份的人可以享有免于作证、制止他人作证或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证人免证权一般称为特权,也称为拒证特权、保密特权等,指的是基于法律承认的某些特殊利益,证人可拒绝开出或出示其掌握之证据,或拒绝回答相关问题之权利。在效力上,英美法国家的免证权还包括涉己和涉他两个方面.即一方面权利人自己有权拒绝作证,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权阻止他人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免证权多被称为拒绝证言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的证人所享有的拒绝向法庭或国家机关提供证据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的免证权的内涵与英美法系一样,都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证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拒绝作证的权利。又包括证人基于身份上的关系或基于职务上的秘密而拒绝作证的权利。

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如何举证?

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这实际上是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依法享有诉权的事实。

在行政作为的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主要是证明被诉的作为行为存在。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承担。但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则更大些。对于相对人提出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或者请求,而行政主体“拒不履行”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除了提供证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存在的证据外,还提供其他根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原告还要提供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

2.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原告还应提供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证据。

3.“没有依法颁发抚恤金”的案件,原告应提供其根据《解释》规定的“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证据。在这里,不需要原告提供其“符合法定条件”方面的证据。

而对于行政主体具有主动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义务却“拒不履行”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就无需再提出“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该款规定,在该类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不必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只需提供证明被诉行政不作为行为存在的证据即可。

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是知道案情真相的人都有义务出来作证,但是除了个别人不具备证人条件的除外,所以证人在知道事实的情况下应该出来作证。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若悠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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