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组织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其一,合伙是一种经营实体,与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有质的区别,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般认为,合伙财产应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也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作为共有财产,合伙财产不是合伙个人所有权的简单叠加与复合,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合伙人实际上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的财产权利。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和个人债务也是有区别的,个人债务优先应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共有债务优先用共有财产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双重优先原则。将合伙债务不加区分地由合伙人承担,与设立合伙制度的本意是相悖的。
其二,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合伙组织也有可能成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当合伙组织作为诉讼权利主体时,在诉讼中能取得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合伙财产。如果按照民诉意见47条,不允许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参加诉讼,法院只能判决此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据此判决,合伙人之间可能就此收益形成一个独立于合伙组织以外的共同共有关系,这样就人为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如果能允许合伙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参加诉讼,法院就可直接判决此收益归合伙组织,即能解决此问题。
在合伙企业应当承担义务时这种弊端更明显。一般认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的部份,全体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合伙债务,即合伙人因经营合伙事业而负的债务,此种合伙债务系合伙人所负的公同共有债务。合伙债务应由合伙财产清偿(第一责任),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第二责任)”。也就是说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可能有以下两种模式:一是在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承担责任时,由企业承担。二是在企业财产不足时,对不足部份由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合伙人之间对这部份补充责任又相互连带。
例如在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时,《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解释》第15条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这条解释,有人认为“合伙组织以组织名义或者字号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首先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各合伙组织成员承担,各合伙组织成员相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时,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均有可能要在实体上承担责任,在程序就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