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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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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是否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不予受理?

答:“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再行起诉,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对此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其只明确规定了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某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二是裁判的既判力,即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确定的同二案件再行起诉。

民事调解书虽然是依据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但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民事调解书记载了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一经生效,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在程序方面,它和判决一样,都是正常结束诉讼程序的方式;在实体方面,调解生效后,即表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解决和确认。因此,就既判力而言,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生效裁判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裁判。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扩展解释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

因此,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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