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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伤害的被害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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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底,汤阴县宜沟镇的李明与刘菊结婚典礼。2007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2010年3月20日,因李明将小孩拉的屎倒在屋内垃圾桶内,与刘菊发生争吵,继而李明恼羞成怒,拿起菜刀朝刘菊就砍,一直从屋内砍到屋外,直至刘菊倒在血泊中。刘菊住院治疗,花费56000余元,现仍在治疗中。经鉴定,刘菊面部等处损伤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害人刘菊能否在婚姻存续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刘菊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刘菊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种观点认为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虽然刘菊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菊与李明是夫妻关系,依照上述法律,刘菊就不能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刘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际意义。刘菊和李明是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所以,不需要进行诉讼,刘菊就可以使用她和李明共有的家庭财产疗伤。其实,即使允许刘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李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明用来赔偿刘菊的财产必然还是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这样一来,刘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那种认为假如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刘菊会吃亏的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如果双方仍维持婚姻关系,刘菊就一直可以用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弥补损失;如果二人离婚,刘菊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依据民法、婚姻法的规定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弥补其现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用以赔偿的不足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

一、婚内伤害的被害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知,《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没有特别的要求与限制,不论其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另外,在现代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每个公民均有独立的主体性,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因此,婚内伤害案中只要侵权关系事实成立,侵权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与其在婚姻关系中的角色无关。二、婚内伤害案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赔偿。修订后的《婚姻法》不但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为婚内人身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如果双方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赔偿自然应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但在我国现阶段,多数情况下,夫妻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发生婚内伤害后,又往往没有离婚或者没有立即离婚。这就存在被告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够支付的情况。法院审理时,可先要求被告人以个人特有财产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不足时,再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当然,此份额不是现实给予,而是一种期待。如果婚姻关系继续恶化,终至解除时,这一期待的份额即可成为现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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