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在我们审理的一个案件中,A公司和B公司共同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共同购买C公司的产品,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持有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以B公司的副总经理身份出庭,请问王某的代理人身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呢?
答: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该法律规定,认真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非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关于王某能否作为B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只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本公司员工这样几种情形,在王某不具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的前提下,问题的关键就转化为王某是否属于B公司的员工。对此,B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某同时也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并授权其代理B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
进一步看,从劳动法律规范和理论的角度,我国法律原则上并不承认和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与公司之间通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投资关系。从公司法律规范和理论角度,同时成为几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为法律所强制禁止,唯需注意的是可能涉及竞业禁止、关联交易等法律所规制的行为。还需注意的是,由于王某同时在一个案件中代表了两个公司参加诉讼,两个公司在诉讼中是否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是必须予以考虑的,这与一般的诉讼代理原则并无二致。问题所涉案件中,A公司和B公司合同地位和诉讼地位均一致的情况下,通常两公司在诉讼中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因而由王某一人分别代表和代理诉讼,当无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