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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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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新价非字[1999]39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克拉玛依市物价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新政法函[1999]28号《关于核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意见》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1995]44号文件精神,参加内地兄弟省区并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现将我区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我区只有乌鲁木齐和克拉玛依可以依法设立仲裁委员会。本规定只适用于这两个机构的收费。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仲裁委员会收费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1、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争议金额(人民币)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0.5%交纳

2、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按照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合理的支出收取。

三、仲裁委员会收费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办公厅[1995]44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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