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时的司法诉讼中,当法院对一个案件做出判决后,不论是案件的结果如何,结果都是注定的,不能再更改。但是又有再审的概念,那么再审与既判力该如何予以平衡呢?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平衡既判力与民事再审程序冲突的措施
(一)民事再审指导思想的转变
再审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应该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相结合。在我国,大众的观念认为在案件审理中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可以突破程序上的束缚,认为结果的公正最为重要,程序公正必须要为实现结果的公正而让步。这就使得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一种主流的指导思想,为了实现所谓的实体公正,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有的甚至进行数次。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实体公正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因此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在任何社会都可以实现,因此是绝对的。因此,在转变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时,既要注重公正与效率,又要兼顾裁判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应确立纠错与裁判稳定性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稳定性而片面强调对错误裁判纠正。如果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同一项纠纷反复多次予以裁判的话,判决的权威性将难以保障,既判力理论将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二)合理确定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造成再审程序混乱和无序,同时损害了法院生效裁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对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启动的范围与权力加以限制,完善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因为法院作为裁判者应该维护自己做出的生效判决,保持司法中立的态度,如果法院能够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否定自己做出的判决,无疑于否认自己应有的权威性与确定性。这样不仅违反了司法被动性的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审诉分离原则,由此造成对诉权的滥用。同时在有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以适当强化国家权力的干预,约束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的处分权,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为了维护国家与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就有必要作为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的代言人,行使检察监督权。
(三)严格细化并限制再审的法定事由
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并非每一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否则将会破坏判决的终局性,所以再审事由的设置应当明确、细化,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长时间来大量再审的启动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和笼统,在实践中,当事人不满最终判决即可找到与之相关的再审事由或者申诉理由。新修订的民事诉讼对再审事由加以细化,将再审事由增至15条。在避免再审的滥用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对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还可以有以下规定:(1)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受理诉讼;(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3)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4)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断时被遗漏;(5)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6)判决理由与社会文明显有矛盾,有悖公序良俗的。
二、既判力的理论结构
(一)涵义、本质与作用
1.涵义
既判力是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的基本概念。从历史渊源来看,既判力原则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一案不两诉和一事不再理规则。一案不两诉是指一个诉权行使后不能再次行使。案件终结后,就同一案件原告对被告不能再起诉。但是由于没有限制被告另行起诉,所以这一规则不能使案件真正得到解决。后来又发展为一事不再理规则,一事不再理是指一个案件结束后,不论原告、被告都不能再起诉。后来又演变成既判力原则,既判力的拘束力不仅限于当事人,同时也限制了法院。
有关既判力的理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占据极重要的地位,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兼子一所说:“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既判力意指民事判决实质性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内容的判断上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判决确定时即发生既判力。判决确定,即通常所称判决生效,指该判决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已没有被废弃或变更的可能,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发生法律效力。一旦终局判决确定或者生效,它就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其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英美法系中用“resjudicata”来代表类似的理论,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resjudicata”是指“已决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所以有的学者也将其译为“既判力”。由此可见,既判力的观念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得到根深蒂固的制度保障。
2.本质
既判力为何具有拘束力?它在法律上的性质如何?既判力究竟是实体法效力还是程序法效力?等等都是既判力本质论所要涉足的主要问题。关于既判力本质问题,外国学者都是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并固化为成型的学术观点。
(1)实体法说。该学说是由德国学者柯勒尔、帕津斯特基等提出的,日本学者伊东乾等将之移植到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此学说主张,和当事人间的和解契约一样,确定判决属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的一种,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终局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正当判决是对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当判决则是按判决内容对之进行变更,从而使其发生判决内容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相一致的效果,因此,应对法院、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不当判决也具有拘束法院及当事人的情形呢?因为,终局判决能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发生消灭,能使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效果,所以当事人原先不存在的权利,因判决内容判定为权利存在,故由权利不存在状态转变为权利存在状态;反之亦然。即是说,实体权利的存在状态可因判决的终局判定而发生变换。
判决的既判力之所以能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是因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判定的存在状态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这样,当事人及法院只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而不能提出其他别的主张。从这个意义上讲,终局判决“有将判决前存在于当事人间之实体法状态,转换为判决内容所认定之实体法状态之效力,此乃所谓既判力本质之真义。”但是,这种学说由于受私法诉权学说的严重影响,故并未将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既判力在诉讼法上的特性(相对效力、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等)加以清楚的说明,因而倍受质疑。
而后来的新实体法说却继承和发展了实体法说的观点,不再一意孤行地坚持既判力仅仅是实体法上的效果,该学说认为既判力兼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作用,但不一定是同时发生作用。也就是说,既判力的本质一方面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亦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发生程序作用。
综上所述,从案件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当判决结果出现错误时,应该及时修正,这种做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也要考虑法律的权威性,不能当做儿戏。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若悠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