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借鉴外国立法的科学之处,将再审分为为被告人利益而发动的再审和为加重被告人责任而发动的再审。对于为加重被告人责任而欲进行的再审,绝对不允许法院单方面主动提起,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方面才能提起,即对此类再审的案件,也必须要有独立于法院的控诉主体来行使控诉职能。这种设计同时要求我们改革我国的申诉制度,将当事人的申诉纳入诉讼程序,构建申请再审程序。这种程序应当类似于当事人的起诉,只是在是否立案的条件规定上,要明确而又非常严格,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以后,决定是否开始重新审理案件。
对于为被告人利益而发动的再审,则可以由法院发起。对此设想的理由,前面已有述及,即刑事诉讼判决所处分的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权利,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有本质上的不同的,也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毕竟,“诉讼效率的极大化是在满足国家的利益愿望和满足公民个人的利益愿望之间来实现的”
刑事判决中不仅体现了当事人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机关、司法制度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即也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枉裁一个无辜的公民,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否定性收益,而且对国家而言也是一种巨大的损失。”
因此当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时,即使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能以要保持中立为借口而不管不问。当然,为避免冲突和引起矛盾,可以规定,法院发现了此类的错误后,应当先通知检察院和被告人,只有当他们都未提起时,人民法院才能行使这项权力。
其次,除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为加重被告人的责任而自行主动提起再审外,对法院可以提起再审的案件,也必须在提起的级别上做出限制。在实践当中,有个别法院同被判决人达成“协议”,任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所以,笔者设想,只有上级法院才应当有启动再审的权力,而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一级法院都不能主动以再审程序改变自己作出的判决。
最后,对法院发动为被告人的利益的再审,还必须要有一个硬性规定,即在开庭重新审理之前,必须通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方面,征询他们是否出庭进行指控,如果对方对法院欲做出的改判有不同意见,则他们应当出庭来表明他们的立场和观点。
以上便是我们对目前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点思考。很显然,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与改造在我国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对理论工作者来说,也是一个很大的课题,对于我们来说,还有许多方问题需要加以研究,本文只是这个课题的一个小题,因而,笔者愿与各位同仁共同促进这一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