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平与子云建筑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1999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下属工地送去电缆、电源开关等货物,共计价值10820元。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0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给付货款10820元,并支付其资金利息。被告子云建筑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送货之事属实,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子云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作出“子总包发人字第07号”文件,任命袁征为子云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经理。2000年元月6日袁征向关平出具收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收到关平送来工地电缆、电源开关,合计10820元。该收条上袁征写明请财务在工程款中付给关平本人。2004年元月17日市清欠办工作人员王玉珍在该条上注明:该份单据报送市清欠办,因与子云建筑总承包公司联系,双方已协商处理,故我办未进行登记。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2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子总包发人字第07号文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另查明,子云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变更为子云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院认为,2000年元月6日时袁征系子云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第26项目部经理,袁征于当日向原告关平出具收条,系履行子云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的职务行为。子云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第26项目部系子云建筑总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自有资金,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云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第26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子云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和享有。因子云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变更为子云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故本案责任应由子云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子云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第26项目部供货。原子云建筑总公司第26项目部应当支付其货款。被告收货后尚欠货款1082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因原告于2004年元月17日到市清欠办反映时,市清欠办已通知被告方,被告表示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关于诉讼已过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责任应当由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本案债务形成于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债务全部应由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案之责任仍应由子云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子云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平货款10820元(并从200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子云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文中名字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