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裁定是特有的法律术语,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力特有体现,只有法院的处理结论才可以被称为裁判。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的裁定权分别体现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裁定的适用范围共有十一项。其中涉及到执行过程的是第八、九、十、十一项,即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弹性条款。除此外,法律未指明执行裁定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执行裁定适用于执行全过程。笔者按照执行裁定适用对象将其分为三类:
一是执行措施的裁定。即民诉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规定的若干项裁定事项:裁定冻结、划拨存款、裁定扣留、提取收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执行措施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执行行为,其权力运行方式总是以执行主体为中心,单向命令,强制主导,注重快捷、讲求效率,具有典型的行政权性质。
二是执行程序的裁定。包括中止、终结执行裁定、执行回转裁定、对超过期限申请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等。这类裁定因纯粹解决程序的问题,是真正意义上的裁定。
三是涉及实体的裁定。主要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代位请求异议之诉的裁定、执行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等。这类裁定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保护或侵害。现行立法尚未对此以何种程序进行处理作出规定。理论上讲,既然这些异议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理应由有审判权的法官来审理,实践中一般是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裁决庭作出裁决,在执行机制改革的过程中,有些法院尝试以听证程序来实现裁决程序的民主原则。无论如何,这都反映了涉及实体的裁定的司法性特征。
由此可见,执行阶段的裁定与审判阶段的裁定有明显的区别:一是针对的对象不同,审判阶段的裁定适用于解决审判程序上的问题,执行阶段的裁定适用于中止或终结执行、采取执行措施甚至解决权利纷争等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二是生效限制不同,在审判阶段,除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类裁定有10日上诉期外,其余裁定送达后当即生效。执行阶段,除法律明文规定“中止和终结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外,对其他裁定未作规定,实践中认为送达后立即生效。三是生效错误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同。审判阶段的裁定有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救济途径,对已
生效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审。法律并未规定生效的执行裁定发现错误后如何纠正,有人认为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