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私放罪犯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9条的规定,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书,才能办理释放手续,看守所无权自行释放罪犯。
看守所的管教人员擅自释放罪犯,发给释放证明书,这是一种越权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被私放的罪犯,其被私放在家的时间不能计入服刑期。
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必须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执行刑罚。
只有三种情况,其在狱外的时间可计算服刑期:
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即经过批准保外就医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经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假释的;
三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表现突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监狱批准离监探亲的。
被私放的罪犯显然不符合以上条件,因此其被私放在家期间不能计入服刑期。
第三,罪犯被私放在家的时间也不能折抵刑期。
折抵是指对罪犯判决后,将其在判决之前被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目的是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因为判决之前的羁押使罪犯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这与有期徒刑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特征是相同的,因此,《刑法》第47条规定:
“有期徒刑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罪犯在被私放期间,其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因而不能折抵刑期。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接受法律的判决之前,还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的审理情况来进行羁押处理,但由于犯罪事实并没有明确认定,所以后期的判决是需要对羁押的期限进行拆抵处理的,具体情况可以按照上述标准来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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