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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可按不同的标准来划分。以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人民法院指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期间。法律将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时间规定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该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等。法律的严肃性决定了法定期间具有不可变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延长或缩短法律规定的期限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指定期间是相对于法定期间而言的,也可以说是法定期间的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法条中的被执行人完成义务的期间到底有多久应由法院依照案件具体情形指定。与法定期间略有不同的是指定期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变更性。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补正起诉状的缺欠;指定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等等,都属于指定期间。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延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决定改变原来指定的期间,重新指定诉讼期间。所以,指定期间有可以变动的特点,指定期间虽然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既不能任意延长,也不能无故缩短,既要考虑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要考虑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严肃性。同时,期间变更以后,必须将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时间,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其第33条、34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期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