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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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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东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利,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仁美里浮圳路二段501号。法定代表人:詹仁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法务课长。上诉人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山公司于1950年在我国台湾省彰化县登记设立:1986年,泰山公司将生产的“仙草蜜”饮品“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构成的包装图案及“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并于同年生产“八宝粥”。1993年以后:上述两产品销往我国大陆地区。19M年10月17日,台福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八宝粥”(罐片材)外观设计专利于1995年11月26日获准,专利号为ZL9431207X:“饮料罐体片材(仙草蜜)”外观设计专利于1996年1、月7日获准,专利号为ZL94312074.8.原告泰山公司认为台福公司生产的两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自己的产品相似,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光效的申请,并且以台福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福公司则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997年3月28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两项专利权无效的终局决定。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台福公司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泰山公司早于台福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在台湾生产、销售“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90年代初开始在大陆地区销售。台福公司在与泰山公司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泰山公司相似的包装图案、色彩和文字结构,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两者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泰山公司合法权益,给泰山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台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台福公司反诉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泰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台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泰山公司“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包装罐外观图案相近似的产品;二、台福公司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2.1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510元,均由台福公司承担。台福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虽然于1993年底至1994年底在厦门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内销售过,但是由于该商场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销售的货物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认为己进入中国境内市场。2、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合法销往大陆的最早时间是1995年。4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泰山公司于90年代初将前述两产品销往大陆,缺乏事实根据。3、上诉人早于1994年8月即开始将“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推向市场。由于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在先,泰山公司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与上诉人产品外观装演相似的“仙草蜜”、“八宝粥”在后,因此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者是泰山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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