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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电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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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枝江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酒类公司)。

被告: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宜昌分公司).被告: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7日,我公司与吉通宜昌分公司签订《全国漫游企业联名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吉通宜昌分公司为我公司制作提供一种面值为8元的吉通IP电话卡10万张,我公司支付价款40万元,我公司利用该卡进行促销和产品宣传活动,吉通宜昌分公司保证我公司利用该卡进行促销和产品宣传话动的合法性,并负责提供对该卡用户的热线服务。合同签订后,吉通宜昌公司按约提交了10万吉通Ip电话卡,我公司也按约支付了40万元价款。

我公司将吉通IP电话卡随我公司的酒类产品陆续投放市场6万余张之后,收到了许多客户和消费者投诉,称该卡不能使用或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才知道该卡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后我公司作了大量调查,得知吉通IP电话卡开通的城市很有限,湖北省仅开通了武汉、襄樊、宜昌三个城市,且只限于城区使用,县城、郊区都没有开通;在已开通的城市也不能正常使用,使用该卡的通信工具仅限于中国电信的电话,中国联通、移动、网通、铁通都不能使用。该卡的使用范围极为有限,不能达到我公司促销宣传的目的。经查阅宜昌工商部门档案,方知吉通宜昌公司经营的IF电话卡属试行业务,吉通宜昌分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如实告知该卡业务开通了哪些区域,使用哪些通信工具,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我公司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吉通宜昌分公司的这种不作为属欺诈行为,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2、对未投放市场的吉通IF电话卡38491张予以返还,同时二被告按约定每张4元的价格返还我公司价款、53964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欺诈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信誉损失1万元;4、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投放市场的61509张吉通IF电话卡的价款24万元。上述请求由吉通宜昌分公司承担责任,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通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欺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与我公司洽谈合同时有一个初步的合作方案,2002年4月4日已交给了原告主管鲜于文培;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相反,从本合同中得到丰厚的利益和相应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含糊不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通公司辩称,除吉通宜昌分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外,我公司还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方和履行方都是宜昌分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枝江市法院审理后查明:l、吉通宜昌分公司是吉通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吉通公司及有关部门批准后,于2000年10月依法在宜昌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营业执照,并于2001年4月18日分别在《三峡晚报》、《宜昌日报》上公示,其经营范围包含IP电话试行业务。上述事实有相关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和登载成立广告的报刊证据,予以认定。

2、2002年7月17日,吉通宜昌分公司与枝江酒类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吉通宜昌分公司为枝江酒类公司设计、制作的IP电话卡的正面图案为枝江酒类公司企业形象或宣传广告画,左上角和右下角为吉通公司标准徽标,背面为该卡的标准操作使用说明;该卡的有效使用期截止2004年1月31日;吉通宜昌分公司保证枝江酒类公司得用该卡从事促销、市场宣传推广等活动的合法性,并负责提供对该卡最终用户的热线服务;吉通宜昌分公司向枝江酒类公司提供10万张吉通IP电话卡,每张面值8元,合计面值80万元,按5折成交价计算价款,计40万元。枝江酒类公司依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价款40万元,吉通宜昌分公司也将10万张吉通IP电话交付枝江酒类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等书证,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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