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财政部**研究所是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1994年下设了“**服务社”(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1999年6月,在**服务社法定代表人**的请示下,**研究所批准成立事业法人单位“**培训中心”,并任命**任法定代表人。现**所与**之间就培训中心的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
二、双方的争议所在
**所认为,1999年**请示成立培训中心时,**所明确批示要求用**服务社的资金设立培训中心、中心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故培训中心的全部资产应属财科所所有;而**认为,培训中心是其以个人资金投入设立的,是私营性质的企业,中心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应属其个人所有。
三、与本案有关的资料
就前述事项的咨询,**所向本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如下资料:
1、**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我所**服务社承包关系与培训中民心产权性质的说明与认识》;
2、**所与**服务社、**法律服务所、培训中心的产权关系图;
3、培训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4、**所《关于**中心第*届理事会成员组成的决定》;
5、培训中心章程。
四、有关法律规定
1、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1日):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1992年1月14日):
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
五、初步法律分析意见
1、根据国家关于产权界定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因此我们认为,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培训中心在成立当时注册资金的来源。
2、在我国,事业法人登记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为,它说明被准予登记的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为国家所有;如果没有相反的材料予以证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资料中的资金来源即为反映事业法人单位资产所有性质的依据。根据以上法规的规定,结合贵所提供的材料,其中有两份能够反映培训中心的资金来源,首先,从培训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看,其中举办单位一栏是“**所”,开办资金30万元,由此,可以初步得出“中心”性质为国有,其资产亦当属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