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连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廊下镇新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金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连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泳,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
法定代表人谢绳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勤,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肇强,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连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和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连军、杨泳,被上诉人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勤、陈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连君公司应于2003年7月25日前向交通大学交付包括油缸密封圈、台面、控制部分在内的低压铸造机j45-3型一台,合计货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交通大学首付90,000元,设备调试后再付72,000元,余款交通大学于试生产三个月后付清。2003年6月19日,交通大学支付给连君公司90,000元。2003年7月1日,交通大学与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轿车轮彀低压铸模具,并支付了全额货款80,000元。2003年10月8日,交通大学购买配套液压油1,700元。2003年11月4日,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致函交通大学,要求其支付挖地基的费用21,800元。2003年11月6日,交通大学因连君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致函连君公司要求解决,由连君公司的蒋文明签收该催货函。2003年11月7日,连君公司致函交通大学,称由于交通大学迟延支付货款,造成交货拖延,并要求交通大学再行支付货款60,000元。2004年1月19日,交通大学支付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施工费21,800元。另,交通大学与连君公司均确认,连君公司仅交付机器的油缸密封圈、台面部分,而未按约交付机器的控制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交通大学按约支付了货款90,000元后连君公司应按约将完整的低压铸造机于2003年7月25日交付给交通大学,并进行整体调试。连君公司关于交通大学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并未准备好地基造成其迟延交货的辩称,由于与合同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由于连君公司未按约交齐所有的机器部件致使机器至今无法进行整体调试,经交通大学催告后连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交通大学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另,由于双方均确认交通大学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是该机器的配套设备,液压油与挖地基的费用也均使用于该设备,故该部分损失连君公司也应予以赔偿。而交通大学向连君公司购买的涉讼机器及交通大学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轿车轮彀低压铸模具由于是配套使用,经交通大学同意可交付给连君公司。遂判决:1、双方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2、连君公司返还交通大学货款90,000元,赔偿交通大学损失103,500元;3、交通大学应于连君公司交付款项的同时将本案涉讼的包括油缸密封圈、台面部分(除控制部分)的低压铸造机j45-3型机器及交通大学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轿车轮彀低压铸模具交付给连君公司。案件受理费5,2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连君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