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诉称】
2000年7月26日,被告与我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我司购买机械设备,总价款为174700元,合同期自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31日。我方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先后只支付了货款72410元,尚欠货款102290元。后被告搬迁了厂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通知我方。以上欠款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02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法院登记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法院正式立案的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1、以2000年7月26日所签合同为据,合同约定“需方预付定金(30%)52410元,到货并验货合格后立即支付(40%)69880元,余款(30%)52410元自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如因需方原因不能及时调试,到货三个月后即视为调试合格”,我方预付定金52410元后,2000年8月16日货到我方,就算无条件按合同中“自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如因需方原因不能及时调试,到货三个月后即视为调试合格”的约定,顺延九个月,即2001年5月16日应是付款最后日期。因此,原告应在2003年5月16日前起诉;2、以2000年7月26日所签合同和8月31日所签协议为据,诉讼时效应以原告2000年8月31日收到2万元货款后开始起算,那么原告应在2002年8月31日前提起诉讼;3、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依据,我方的理解是,如果该合同无具体的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则在该期限内双方可就合同内容商定执行,否则,该期限的约定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二、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违背诚信,造成损失理应自行承担。
三、2000年7月26日所签合同,原告方执笔人沈XX在合同履行期内系原告公司XX分公司的经理,并代理了以后的相关事务,将产品运交我司,之后又与我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于2000年8月31日收到了我方以现今方式付给的2万元货款。
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原告没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致使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约付清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方举示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银行电划报单;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5、被告《房屋租赁合同》;6、被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7、出租房屋单位的《会议纪要》;8、调查出租房屋单位经理杨XX的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