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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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刘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王某为刘某定作运油船一条,造价100万元。刘某在订立合同时支付20万元,建造过程中支付30万元,余款在船下水后结清。船舶交付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5个月。合同还对定作物的用料、轮机、甲板设施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刘某支付定作款25万元,后又陆续付款,截止2010年1月累计付款53.5万元。2010年1月,王某向船检部门申请对船舶进行检验,船检部门检测后提出了整改意见,王某按要求进行了整改。2010年2月,王某向船检部门申请运油船下水检测并通知刘某,但由于刘某不予配合,致使船检部门未能发下水通知。2010年5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油船承揽合同,定作物归王某所有,王某返还定作款。
律师回答:
该承揽合同不应解除,而应继续履行。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又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仅适用于定作物尚未加工完毕时的情形,一旦承揽人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定作人就应当按《合同法》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验收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