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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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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代替)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重点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的数量、质量及其它特定要求,承揽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

第五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

二、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

三、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有关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资料、图纸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应当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当事人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

第七条 加工定作物品,需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款或酬金,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可以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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