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浦中民终字第5号
字串1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晟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鸿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子坚,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先锋管区人民大道中路214号。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洋浦晟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子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戚鸿斌、被上诉人管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下属金天大酒店的铁艺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接受并使用。2001年11月21日,被告下属的金天大酒店向原告开具“铁艺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酒店铁艺工程总造价为108000元,尚欠43000元未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下属酒店的铁艺工程,该口头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承揽被告下属酒店的铁艺工程后,原告接受并使用。且以金天大酒店的名义出具结算单并承认欠款43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工程款。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洋浦晟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子坚支付欠款43000元。字串5
洋浦晟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对方已构成违约,无权索要工程款;第三、双方曾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03年底前,故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四、双方曾约定扣除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3年后工程质量无变化再退还;第五、结算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子坚辩称:上诉人洋浦晟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上诉人洋浦晟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子坚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下属金天大酒店的铁艺工程。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后,2001年11月21日,上诉人下属的金天大酒店向被上诉人开具“铁艺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明确注明:“截止2001年11月21日,酒店铁艺工艺工程总造价金额为拾万零捌仟元整,洋浦金天大酒店已付金额为陆万叁仟零捌拾元整,扣除贵方施工操作人员违规罚金及电费壹仟玖佰贰拾元整,余肆万叁仟元整未付。工程方:金天大酒店;核算人:方燕;2001年11月21日。”后因上诉人一直未给付所余款项,被上诉人遂向本院起诉,由此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