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黄某在为海运矿业公司从事采矿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倒塌致使压伤了腰椎,经医院诊断为下半身瘫痪。后经海运矿业公司与黄某约定,黄某住院时的各种费用全部由海运公司承担的同时,海运公司另外支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黄某的以后生活费用及其所需扶养未成年孩子的扶养费用。双方就此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海运公司在10月26日前不能全额支付该费用的,应向黄某支付1万元的人民币作为违约金。签订协议的当日,海运公司当即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而当一个月之后,约定逾期没有完成,海运公司却仍未有支付另外5万元的准备时,黄某只好委托其父、兄向海运公司追讨余下的赔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但海运公司却要求其父、兄在黄某原先写好的收条上附写下:赔偿款已经全部收取,往后黄某与海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的字样。黄某的父、兄迫于无奈为了取得余下的5万元钱只好在收条上写下了以上字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据有效,不应该支付。原因是海运矿业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了相关的损害赔偿金,虽然该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但并没有对黄某造成其他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字据上已经写明,赔偿款已经全部收取,往后黄某与海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的字样,因此不应该支付该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支付.海运矿业公司与黄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的协议。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因是: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这说明违约金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设立,一种是当事人的约定,另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一规定说明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即一方当事人违约,只有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时,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弥补损失;但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规定又说明了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即当事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无论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其具有双重性:补偿性和惩罚性。补偿性违约金一般是以实际财产损失的发生为前提的,非违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如果不能证明因违约行为而造成了的实际损害,则不能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却有着明显的区别:惩罚性违约金是以违约行为的发生为适用前提的,而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即不管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害,违约者都必须支付违约金。
而且根据《合同法》114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获知,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是可以并行存在的,违约方实际履行了债务,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该约定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则当事人一方一旦发生迟延履行的情形,就应该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这是十分之明确的。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督促海运矿业公司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制裁违约行为,因而具有惩罚性,这是其一。其二,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做的约定,此约定是符合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的。其三,该违约金不仅能有效地制裁海运公司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而且更能起到充分保护另一方的当事人的利益的作用。因此,尽管在此案中没有实际经济损失的发生,但海运矿业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的存在仍应向黄某支付违约金。